《零售企业税务总监》第五章 增值税风险控制
增值税风险控制的任务就是防止因供应商的涉税活动和企业本身理税活动违反增值税法规的规定而招致补税和行政罚款。税收风险的爆发会直接导致企业税收成本的提高。
关于在企业自身的理税活动中如何遵从增值税法规和相关规章,在前面几节讲述税收成本管理的过程中已包括在内。本节阐述如何防止因供应商的活动违反税法而牵连损害本公司的税收利益。
一般而言,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风险不会累及本纳税人。但增值税的风险控制却需要特别扩大到关注供应商的涉税活动(相对而言,营业税的风险控制基本上局限于自身理税活动的合法性控制),缘于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带责任制度”的存在。
在国内工商贸易界,大家一谈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还没有达到“谈虎色变”的地步,却也总是惴惴不安、一头雾水。什么是虚开?什么是代开?什么是善意取得虚开?什么情况下会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多大?外行搞不清,内行记不住。此处作一简介:
1994年的增值税改革者设想通过“增值税发票管制制度和凭票抵扣制度”,利用环环抵扣的相互制约机制,来降低偷逃税的可能。但随后大量出现的“先领开发票后不纳税即逃之夭夭”以及伪造假票现象,对“发票管制制度”产生了根本动摇。政府的反应是继续不断强化发票管制制度。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57号主席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行为处以刑事责任(最高处以死刑)。1996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法发[1996]30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司法解释将“代开增值税发票”也列入了“虚开专用发票罪”的范围,并规定定罪的起点金额是“5000元”。
1997年国税总局发出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对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税的行为,以及取得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的发票,均定性为“偷税”处理:补税并罚款。在实际执行中该通知被继续扩大:凡销售方开的发票,无论是否属于最高法院对“虚开”行为的解释范围,只要销售方开票或纳税存在问题,受票方都被定性为偷税处罚。例如,销售方销了货开了发票因经营困难而欠税或不纳税走逃的,或者销售方开了发票后又向税局申报为“作废发票”的。在这些情况下受票方不存在任何主、客观过错,定性为偷税明显不当。于是2000年税务总局又发出18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即只补税,不再罚款。
2003年国税总局还规定:取得的虚开专用发票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总而言之,零售企业在从供应商进货以后,如取得的发票开票方与实际供货人不一致,或者发票所列的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相符,不仅会被国税局按“偷税”处以补税和罚款,还会被移送公安局调查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供应商真票真开,但却不抄税而“走逃”,或者将发票在抄税前作废,以及出现其他所谓“失控票”情况,零售企业也要被国税局以“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为名追究补税责任。
这就形成了开票方偷、逃、漏税则受票方不能抵扣的连带责任制度。
零售企业为了避免受到供应商的税务责任牵连,在结算货款收取增值税发票时应当注意规避违章风险。主要原则是结算部门在收票时要注意:(1)开票方的资料与购销合同、送货验收单据等所列的供应商名称应当相同。如果不同,就应当另行判定是否合乎法规,并拒收违反规定的代开发票。(2)发票所开列的品名、金额、数量等内容与实际结算交易事实是否有重大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