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零售企业税务总监》2007年1月版第61-62页。更正后内容如下:
2. 出售旧固定资产免纳增值税
在中国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零售企业购买固定资产不许抵扣增值税。作为最终消费品,所购的固定资产已经被按全值课征了17%的增值税。如果固定资产在一家企业使用一定时间后,需要再流通一次转入其他企业进行生产消费,按增值税不重复课税的原则,应当不再课税。因此财政部在财税字[1994]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指除汽车、摩托车、游艇外,笔者注)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则对该免税附加了三个条件,即:(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3)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参见国税函发[1995]288号。
财政部在财税字[1994]26号文件中特别规定对汽车、游艇、摩托车等旧固定资产转让再征一次6%的增值税。这构成重复课税,是对特定行业的税收歧视(限制)政策。
2002年该政策有所放宽。《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出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如果售价不超过原值也不再纳增值税;超过原值,则按4%税率计税再减半征收。
因此,零售企业处置旧固定资产的业务,只要售价不超过原值,均免纳增值税。实践中变卖旧货超过原值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因而实践中此类业务一般不会产生增值税。
需注意的是,出售旧固定资产,无论是否纳税,均可以向买方开具普通发票。
合乎免征增值税的旧固定资产出售,纳税申报前并不需要取得税务机关出具“同意”的批文,而应当在纳税申报表上单独列示,直接申报。有的主管分局要求“审核”,可以事后提供材料供其审核。但分局不得以“未经事先审核”为由不接受纳税人的申报。一些省市国税局就销售旧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或减半征增值税设立行政审批程序,是违法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