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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修改国家税务总局31号令《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的建议书

2015年01月09日

评论数(2)

国务院法制办: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了第 31 号令《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三条内容涉嫌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相抵触。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本公司要求审查、修订该条内容。理由如下:

 

一、《规程》第二十三条混淆了“税务机关依职权退库”和“依申请退库”两种情形,对前者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程序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相抵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款退库业务包括“依职权退库”和“依申请退库”两类。对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退库、土地增值税清算退库、纳税人缴纳纳税保证金后申报结算退库以及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等情形,税务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办理退库,而不以纳税人申请为前提。

 

但《规程》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该条规定对税款退库业务不作区分,将“税务机关依职权退库业务”也混同为“依纳税人申请退库业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相抵触。

 

而2014年9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税总发[2014]98号)第4.23.1-111的【业务描述】内容则是正确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职权退还。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二、对税务机关应当依职权退库的情形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条件后,该《规程》成为各县级税务机关拒绝履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退库责任的挡箭牌

 

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次年5月31日前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属于所得税款的结算程序。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以后,应补、应退一目了然,并且在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中明确记录。纳税人申报结果是应退税款,税务机关经案头审核确认申报数据无误的,税务机关即应依职权主动办理退库。但纳税人在全国各省各区县办理纳税的业务实践中,大量出现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任务计划考核等各种动因的驱动下,不即时办理多缴税款的退库;对纳税人提出的退税要求,工作人员则以“纳税人未填申请表”、“申请未获批准”、“税务局要查账”等各种理由设置程序障碍,不受理申请或劝诱纳税人填写“申请抵缴下期税款”或撤回申请,侵害纳税人的退税权。《规程》第二十三条成了此类行政侵权行为的挡箭牌。

 

综上,《规程》第二十三条对“税务机关依职权退库”和“税务机关依申请退库”两类行为未加区分,统一设立“纳税人申请”前置程序条件,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与国家税务总局自己发布的《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业务描述”内容亦不相符,在实践中蜕变成为基层税务机关侵害纳税人退税权的“文件依据”。应予审查修改。

 

请审查!

 

广州吴克红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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